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吳宗泰 代理人 王志忠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5年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洪志偉 以代辦汽車貸款為由,要求抗告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資給伊,詎洪志偉涉嫌持抗告人身份證件及偽刻印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過戶予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辦理貸款,並於得款新臺幣48萬5280元後,連同上述車輛捲款潛逃,抗告人係遭洪志偉詐騙,無辜受累,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無涉,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係遭第三人洪志偉詐騙,系爭本票債權與其無涉等節,縱然屬實,亦係對本票債權存否有爭議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