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凌建鴻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永吉一巷與永吉二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建鴻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速偵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43、51、5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5、27、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6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60至6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不多,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屬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有前引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行車速度較慢,危險性較低於汽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