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扣押款所有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陳冠汝 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鹿凱強 被告 江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所有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85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扣押款新臺幣703,600元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鹿凱強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鹿凱強以書面同意原告為民事起訴之訴訟行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即無欠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5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扣押款新臺幣(下同)703,6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被告聲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系爭扣押款予被告,有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查詢單及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扣押款之書狀在卷可稽(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卷內),則兩造就「系爭扣押款」為何人所有既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無法判斷系爭扣押款屬何人所有,函請兩造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是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小罹患癲癇症,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陸續於107年6月20、22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提領總計1,450,030元,且被告沒有正常收入,系爭扣押款不可能是被告所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5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臺南地檢署109年6月30日南檢文申109執沒366字第10990413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的確陸續於107年6月20、22日有前往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提領總計1,450,030元,有上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核與①被告於107年7月3日刑事偵查中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搜索時查扣的物品,安非他命41包都是我的,現金全部都是我太太陳冠汝的,因為他剛領一筆勞退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
6號偵二卷第156頁);②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所有人欄簽名欄位,系爭扣押款之所有人經原告簽名,而非被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③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表示「現場及身上所查扣的金錢全部都是妻子(即原告)由銀行提領的勞退」,有申請狀2份、聲請書附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二卷第339至341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第177至179頁);④被告復於刑事審理時供稱「703,600元是我太太的勞退金,剛從銀行領出來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9頁)。準此,被告於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之初、偵查之際、法案審理之時,均一再供稱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扣得之所有現金,被告供稱係其配偶之勞退金,復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刑事卷第
180頁)。被告遲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要將系爭扣押款發還予原告時,始表示不同意,並聲請臺南地檢署將系爭扣押款發還予被告,實與一般常理不符,且被告自始自終未曾提出系爭扣押款屬伊所有之證據,反而於偵查中具狀予檢察官時附上系爭扣押款屬於妻子勞退金之證明,則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發還系爭扣押款時,始具狀辯稱系爭扣押款為伊所有云云,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5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5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66號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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