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告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陳 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昱誠 前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原告前另將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雪玲 名下,且陳雪玲另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原告乃與陳雪玲約定由陳雪玲繳納房屋貸款作為租金之給付。後陳雪玲因無力繳納貸款,原告乃再與陳昱誠約定前開借款由陳昱誠自91年4月11日起分4期於每月11日交付款項5,000元予陳雪玲繳納貸款,待陳雪玲經濟狀況好轉,再由陳雪玲償還上開借款。然後來陳雪玲於99年因與原告間就借名登記關係發生爭執,陳雪玲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向陳昱誠以電話簡訊詢問,陳昱誠以簡訊回覆稱業已於91年間分期交付款項予陳雪玲。然而,陳雪玲於原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之訴訟中,否認有收到陳昱誠之分期款項。原告始知陳昱誠於99年間簡訊內容並不實在,亦即陳昱誠並未償還其向原告之借款2萬元。而陳昱誠於110年1月8日死亡後,被告為陳昱誠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昱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昱誠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縱認有其事,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故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乙情,並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由請書、簡訊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19頁)。查,依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由請書,僅能認定原告於90年8月29日匯款2萬予陳昱誠之事實,然而匯款之原因諸多,尚難僅以此匯款之事實,遽認原告與陳昱誠間已有2萬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有關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此觀之同法第36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因於訴訟中,舉證人以科技設備所保存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若聲請調查時,如未顧及該等證據方法之特異性,一律準用有關書證之規定,令持有人必須提出原件時,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許舉證人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但仍應由舉證人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經查,原告雖提出翻拍手機之簡訊內容為佐,上載「2萬我有分期拿給雪玲,應該91年就還好了」等語。然該手機翻拍畫面業經被告否認其與原件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簡訊內容確為陳昱誠所寄送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憑認係陳昱誠所為陳述內容。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昱誠間就2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昱誠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借款,即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縱信原告主張屬實,或前揭陳昱誠簡訊為真,且依舉證分配原則,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則陳昱誠應於91年4月至7月分期償還借款。以此來看,原告對陳昱誠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最後一期應於106年4月7日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雖再主張陳昱誠曾於99年12月間以前開簡訊為債務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而重新起訴,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意旨係陳昱誠表示借款「已清償了」,即債務已消滅,則難認陳昱誠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自不能認時效因陳昱誠承認債務而中斷。另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昱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