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鄭國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27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物,並再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之。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9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彰院恭95執全甲字第142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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