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108年度執字第8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86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事││││││實├──┼───────────┼───────────┼───────────┤│審│判決│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3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26號││││事││││││實├──┼───────────┼───────────┼───────────┤│審│判決│108年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2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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