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吳紹貴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傑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山公司)簽立契約,承攬鎮山公司向臺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承攬之該校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部分。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甲○○明知自己與傑邦公司之財務已陷於窘困,亳無清償之能力,且其向鎮山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未按圖施工,故與鎮山公司之工程款無法結算明白,復有多項到期之應付款項亟需支付,為求脫困,竟基於意圖為傑邦公司不法之所有,前往鎮山公司向該公司代表人 廖淑壎 謊稱為支付工資以利上開工程之進行,需借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廖淑壎為求該工程之順利完工,避免遭業主以違約罰款,乃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惟同時要求甲○○出具本票及借據,並書立切結書擔保隨即補正工程瑕疵,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受甲○○指派前來之 林宜臻 (嗣改名 林琬慧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詎甲○○於當日上午指派林琬慧將支票取走後,傑邦公司旋於同日下午即行關閉不再營業,並發生多張票據退票事件。甲○○為避免鎮山公司到期不兌現該支票,復將鎮山公司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趙昭興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即不知去向,更置上開其向自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不顧,迄未按切結書修補工程瑕疵。鎮山公司因慮及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提示,為維持票據信用,只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張支票兌現,事後查悉趙昭興為傑邦公司之職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鎮山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鎮山公司收取該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交由同案被告林琬慧、趙昭興向銀行提示付款,且其所經營之傑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停止營業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乃鎮山公司原應給付予傑邦公司之工程款,該筆工程款係於同年九月間鎮山公司即應給付予傑邦公司,卻因鎮山公司以傑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一直拒絕給付,伊因需支付傑邦公司員工薪資及各項稅費開銷,又擔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退票,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鎮山公司,伊並未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指訴歷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本票、借據、切結書與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其應收之工程款,且自訴人所指之工程瑕疵僅占一小部分,亦非不可修補云云。然依被告代表傑邦公司與鎮山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臺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㈡款所約定:工程開工後每月三十日由甲方(按指鎮山公司)將乙方(傑邦公司)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及第二十七條第㈣款所載:本工程請依照工程說明規範及施工詳圖確實施工,如有察覺未依圖說施工及進度落後時,甲方有權暫停計價,待改善及進度超前時再恢復計價等之約定;傑邦公司顯須依本件工程之相關圖說規範確實施工,如有未依圖說施工及進度落後之情事發生,鎮山公司自得暫停估驗計價,俟傑邦公司改善及進度超前時再恢復計價,且憑以支付各當期傑邦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甚明。本件茍如被告所辯稱:向自訴人鎮山公司所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傑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可領取之工程款一情屬實,則被告何以須另開立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張,作為將來返還債務之憑據,並書立切結書擔保補正工程瑕疵,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所經營之傑邦公司在施作上開鎮山公司所承包四張犁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傑邦公司無預警突然停工時,就已施作而未按相關圖說規範確實施工及按原工程預定進度應完成卻未完成者,計有:①校區東側一至五樓走廊吸頂燈之品牌、規格與圖說規格、品牌不符;②班級名牌基座依圖說規範原應為直立式鍍鋅鋼板,卻以塑膠蓋板施作;③副控機預埋盒原設計為鍍鋅鋼板,卻用塑膠蓋板施作,並內部之線路亦應施作而未施作;④電視同軸電纜線與監視系統同軸電纜線之內部線路均未施作;⑤接地型冷氣專用插座原設計規範應使用國際牌蓋板,卻以無品牌塑膠蓋板施作;⑥穿堂之筒燈僅有管線而未依設計規範裝設燈具;⑦各樓層配電箱至各教室電箱配管之管線與線徑規格不符,且主幹線未施作;⑧頂樓陽台之落水頭品牌不符;⑨屋頂閘門凡而規格與圖說不符;⑩頂樓陽台東西側SP管線未施作;⑪各樓層電話、弱電、電視系統之電纜線未施作;⑫三樓教師休息室及二樓校長室之左盆廚箱與原設計圖說之規格型式不符;⑬地下室水平幹管部分電線配管之線徑與管徑均與圖說不符;⑭地下室EMT消防接線箱品牌、規格均與標單之品牌、規格不符;⑮地下室不斷電系統僅有箱子,卻未施作不斷電系統;⑯地下室高壓電箱電纜線未施作;⑰整棟大樓之排糞管依設計規範應以SMU管,卻以PVC管施作(此部分因無法改善致自訴人遭業主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⑱地下室車道燈品牌及規格不符;⑲持壓閥及BOX未施作;⑳沉水馬達品牌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明顯之重大瑕疵,此業據原審會同自訴人、被告及本件工程原設計建築師 劉龍華 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拍攝有現場照片與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傑邦公司所承作之前揭水電消防工程既存有如上所論列之多項未依照工程說明規範及施工詳圖確實施工,與進度落後之情事,依上述鎮山公司與傑邦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條款,鎮山公司自有權暫停計價,待傑邦公司改善及進度超前時再恢復計價。而於傑邦公司依前揭約定改善修補上開所列之瑕疵完畢前,鎮山公司原即得拒絕支付各當期傑邦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況本件自訴人所承包之四張犁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因被告經營之傑邦公司未按圖施工,無法通過建築師監造查驗,致鎮山公司被迫另行委請其他工程承包商施工修補瑕疵,而致延期完工,除依約須受業主罰款外,又無法如期向業主申請工程款,此業據本件工程原設計建築師劉龍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在此情形下,鎮山公司亦豈會無條件支付一筆數額不小之工程款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不合於一般之事理,應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代表傑邦公司向鎮山公司請款時,確因有工程瑕疵,而該瑕疵最終將由鎮山公司向業主負責,雙方為工程款討論了一、二天,被告表明必須此筆錢付工資及修補瑕疵,乃由參與協議之 廉純忠 建議雙方以借款方式處理,被告為能由自訴人處順利獲取系爭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確曾在協商過程中,向鎮山公司保證於取得此筆款項後,將修補工程瑕疵及繼續完成本件系爭之水電工程等情,復據證人廉純忠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乃傑邦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鎮山公司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指派前往受領之傑邦公司職員林琬慧後,即於同日關閉不再營業,又於同日在往來銀行有多筆票據退款不獲兌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審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取之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二九七七號傑邦公司一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顯見傑邦公司及被告個人之財務發生困難已非短期,卻仍在早已明知無法支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大量票據應付款項而無清償能力,亦無續行完成傑邦公司本件所承包而尚未完工之工程計畫之情形下,以上揭簽立借據、本票與書立切結書保證修補既有瑕疵及繼續完成未完工程等手段,使鎮山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預支工程款方式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並於收受取得鎮山公司所簽發交付之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旋即轉讓予第三人後,逃匿前往中國大陸,致鎮山公司在無法對抗第三持票人情況下,不得不將支票兌現。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誠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有關自訴人鎮山公司承攬該校校舍工程,其中鎮山公司向該校請領各期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及請款明細,並命鎮山公司提出該公司於本件工程中,已給付傑邦公司多少金額及其明細等;然徵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㈣款既明定,鎮山公司如察覺傑邦公司有未依圖說施工及進度落後之情事發生,有權暫停計價,待改善及進度超前時再恢復計價,而傑邦公司承作本件工程確亦經鎮公司察覺有多項未依圖說施工之瑕疵,有如前述,自訴人依約本得行使拒為估驗計價之履行抗辯權,被告自不得以其請款時,工程已近完工階段,而主張自訴人應即給付該階段之工程款,及本件之二百五十萬元為其原得請領之工程款範圍內,而辯稱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予以調查,併此敍明。又被告於請領本件款項時,雖曾開立統一發票予鎮山公司,而鎮山公司亦以暫付款為支出,有鎮山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觀之前述請款單支出摘要係記載「借支-水電工程」,益足證被告並非領得傑邦公司應領之工程款,而僅以借支方式支應,待將來彼此間工程無糾紛時,尚需將該借支工程款扣抵計算應付工程款。被告遽依其有開立統一發票,指為其所支領即為工程款,顯非事實,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鎮山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由傑邦公司職員林琬慧簽收後,仍受被告指示一直為公司保管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由同受被告委任之 許經宏 與趙昭興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趙昭興之名義開立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該紙支票存入該帳戶委託提示付款,復於該紙支票兌現後,陸續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分別供支付傑邦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員工應領之薪資、同年九月、十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同年八月、九月應繳付之勞保與健保費等開銷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剩餘款項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與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匯回傑邦公司原在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此業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林琬慧所提委託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付憑單、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薪資表明冊各一件在卷可考,復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上開趙昭興所開立帳戶之印鑑卡與交易明細查明無訛。則被告前開詐取鎮山公司之款項,其目的應僅在圖傑邦公司即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非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疏未注意,仍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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