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

原告 邱信文

被告 廖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530元,及自本次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中豐路口前(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步行穿越肇事路口,遂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9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2萬3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萬6850元,因後續需持續進行復健,有預為請求復健費用2萬元之必要,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9萬75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第74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28萬36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門診、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為26萬5889元,有天晟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看護費1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1萬40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即右腳之脛、腓骨骨折),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開收據所載看護費換算每日為2,800元(計算式:1萬4000÷5=2,800元),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3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天晟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3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9趟,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40元(計算式:260×9=2,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65萬68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萬685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樣,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右腳之脛、腓骨骨折)及職業(於營造廠從事小包),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之傷勢至少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始在從事營造工作,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煊國工程有限公司顯國工程有限公司帝國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零星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2年平均月請款金額為13萬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參原告所陳每月另需給付小工報酬約5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後,始為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原告月薪即為8萬911元(計算式:13萬911-5萬=8萬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24萬2733元(計算式:8萬911×3=24萬27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未來復健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而增加生活上支出,預先請求2萬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求113年復健的費用,有無相關證明?」原告答:依我現在的狀況還是要繼續復健,會再提出相關資料,庭後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復健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72萬4962元(計算式:26萬5889+1萬4000+2,340+24萬2733+20萬=72萬49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被告(第二次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月份

請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15萬7339元

2

112年7月

3

112年6月

29萬1510元

4

112年5月

13萬8600元

5

112年4月

14萬7807元

6

112年3月

17萬5950元

7

112年2月

8

112年1月

13萬8897元

9

111年12月

18萬7025元

10

111年11月

13萬3920元

11

111年10月

16萬551元

12

111年9月

13萬5576元

13

111年8月

12萬1158元

14

111年7月

19萬6407元

15

111年6月

16

111年5月

9萬612元

17

111年4月

15萬4800元

18

111年3月

12萬2220元

19

111年2月

20

111年1月

16萬7508元

21

110年12月

10萬114元

22

110年11月

15萬8274元

23

110年10月

14萬7645元

24

110年9月

17萬2368元

25

110年8月

17萬4483元

月平均請款金額為:13萬911元【(計算式:15萬7339+0+29萬1510+13萬8600+14萬7807+17萬5950+0+13萬8897+18萬7025+13萬3920+16萬551+13萬5576+12萬1158+19萬6407+0+9萬612+15萬4800+12萬2220+0+16萬7508+10萬114+15萬8274+14萬7645+17萬2368+17萬4483)÷25=13萬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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