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黃永漳
被 告 毅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柏格爾,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訴外人 吳志毅 離職之日止,在
新台幣(下同)224,138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吳志毅得向
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72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毅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司執珩字第6482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100
年9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志毅對其之
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金額224,138元及自97年6月14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案件嗣經多次併案執行,並於101年
1月4日、101年7月27日又再核發移轉命令,其中依101
年1月4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83%;而101年
7月27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75%,而訴外人吳
志毅於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11日退保之勞保投保
金額為43,900元,故以訴外人吳志毅之勞保投保金額,並依
上開移轉比例與範圍計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債務金額如下:
1.100年10月日至101年1月之期間共4月,訴外人吳志毅
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100%,故被
告公司應移轉58,532元與原告【計算式:43,900÷3×4=58
,532】。2.101年2月至101年8月之期間共7月,吳志毅
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83%,故被
告公司應移轉85,015元與原告【計算式:43,900÷3×7=85
,015】。3.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期間共7月,吳志毅
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75%,故被
告公司應移轉76,852元與原告【計算式:43,900÷3×7=76
,85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對訴外人吳志毅之
薪資債務共220,372元給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之,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648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吳志
毅勞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82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
100年9月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8月9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
司執字第64852號卷第11頁、第26頁、第38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3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