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1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黃朝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
9,976元及截算至9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暨帳務處理費,總計
300,6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
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