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靠黃城公園附近,因騎駕機車逆向行駛與

  對向騎駕自行車之侯○○(9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侯○○,致侯○○受有頭部鈍挫傷之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

   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看不出來他幾歲,如

   果是未成年我就不會理他等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或被告預見告訴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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