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靠黃城公園附近,因騎駕機車逆向行駛與
對向騎駕自行車之侯○○(9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侯○○,致侯○○受有頭部鈍挫傷之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
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看不出來他幾歲,如
果是未成年我就不會理他等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或被告預見告訴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