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秋香被告劉維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100年執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秋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644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8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500,000元後,釋放被告。詎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復於100年6月10日13時30分、100年6月12日10時25分、100年6月15日15時40分執行拘提被告均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64423號)
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9日通知、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100年6月17日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卷第2頁至第7頁),復查無被告在監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則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收據號碼:87年3月
6日刑保字第064423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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