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治平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治平因犯竊盜案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而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4月2日具狀表示無法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7年4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與人有正常社會化溝通及行為,無法履行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07年4月24日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而受刑人既無意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