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妍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殼1個(詳如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紅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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