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 林浩流 宗親 會代表人 林錦華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林豪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以被告林豪源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
6年4月28日,由聲請人代表人林錦華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又聲請人設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是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6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1款之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6年5月10日,而聲請人業於106年5月5日委任曾能煜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宗(含105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卷宗(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見該卷第17頁)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6年5月5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曾能煜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頁至第3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 前開 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源為聲請人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之宗親成員,聲請人代表人林錦華為聲請人現任管理人。被告於101年5月間,透過聲請人之宗親長輩 林鴻財 、 林文 彬、 林正芳 、 林豪炳 、 林傑 鋼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陳稱:發現聲請人之前任總幹事 林傑源 於擔任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有挪用公款在外放貸之情形等語,並因此協助聲請人讓林傑源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聲請人前任管理人 林河南 、 林國棟 連帶賠償共56萬元,被告因此要求檢舉獎金90萬元以及前金律師損失費12萬元,而聲請人代表人在與其他宗親討論後,同意給付上開費用共102萬元(以上部分不在聲請人告訴範圍內)。詎被告貪念不止,於102年5月間,再次透過過聲請人之宗親長輩林鴻財、 林文彬 、林正芳、林豪炳、 林傑鋼 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謊稱:其於調查上開事項期間,有支出人事費15萬元、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合計共202萬元等語,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共202萬元;被告又於102年7月間,要求聲請人代表人支付檢舉獎金1萬8,000元;再於104年2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陳稱因上開證據調查費用支出已入不敷出,要求聲請人交付剩餘款項42萬5,304元,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總計聲請人代表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共246萬3,
304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是透過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等大老向伊稱因查前任總幹事林傑源違法放貸一事,有支出很多費用,要求給付202萬元,伊將202萬元交給林正芳,被告是透過林鴻財等4人要求上開費用,被告沒有直接向伊要求;被告於102年7月間透過林鴻財要求給付檢舉獎金1萬8,000元,林鴻財說已經先從自己帳戶領出來交給被告,所以要求伊領出來,伊是在林鴻財把錢交給被告後才從林鴻財那邊知道這件事,被告用什麼名義向林鴻財要錢,伊都是聽林鴻財說的等語,可知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以查辦前任總幹事違法放貸一事數度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款項一事,被告皆非親自與聲請人代表人接觸,而係由被告向證人林鴻財等人商議,再由證人林鴻財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轉達。而證人林鴻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說他調查前總幹事的事情有支出費用,向伊等索取202萬,當時被告拿不出單據,但伊等還是給被告錢,被告也有要求獎金1萬8,000元,伊先拿自己的錢墊給被告,才要聲請人代表人領給伊等語,及證人林正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查到林傑源挪用公款放貸,並且與伊、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商議要林傑源吐出300萬元,並要前任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吐出50萬元,因為被告舉發此事很勇敢,所以伊等答應要給被告檢舉獎金,被告是分批拿獎金,林傑源吐出
300萬元的獎金是90萬元,102年5月2日被告拿15萬元及102年7月拿1萬8,000元,是林河南、林國棟所給付50萬、6萬元的檢舉獎金,被告要求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證據調查費用等錢,被告說的時候就沒有單據,但伊等還是答應要給他,因為被告檢舉這件事情很勇敢等語,由上開2證人所證稱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要求給付之金錢中,有關102年5月2日給付之15萬元人事費及102年
7月給付之1萬8,000元,皆係檢舉獎金性質,此觀之告證2被告收款明細資料中上開2筆金額備註欄皆註明為「獎勵獎金」即可證明,上開檢舉獎金既係由證人林鴻財、林正芳、林豪炳、林文彬等人同意給予後,向聲請人代表人請款,並由聲請人代表人領取相關款項交付證人林鴻財等人,再由證人林鴻財等人代為交付予被告,應可認聲請人代表人係同意支付上開檢舉獎金予被告,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檢舉獎金。
3、至被告所要求之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部分,被告陳稱:當時有請徵信社查聲請人的帳戶,現已找不到徵信社的資料,除了徵信社外,伊有請宗親 林金 來幫伊看帳及寫訴狀,因此以律師費為名義支付 林金來 12萬元,另外伊有要調查聲請人工業區土地的資料,因為林金來跟伊說土地有很大的問題,因此伊在102年就一起申請了調查土地的費用,伊有請 林萬昌 與伊配合調查土地的事情,並以代書費支付林萬昌20萬元等語,經核與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之前有替被告就聲請人前總幹事違法放貸一事擬訴狀,並且替被告看聲請人的所有帳務、會議紀錄,被伊查出帳有問題,因為每年的利息都不一樣,102年1月被告有給伊12萬元,是寫訴狀及調查證據的費用,後來被告說與聲請人和解沒有告了,102年5月被告又拿12萬元給伊,說另外在查聲請人土地的事情,因為有向聲請人方請到錢,所以先給伊等語,證人林萬昌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跟被告配合查宗親會土地的事情,伊花了很多時間查,有提供一些資料,所以伊向被告開口要20萬元,被告有給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因調查聲請人資產而有相關支出,尚難以被告未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即謂上開支出完全為其蓄意捏造之詞;且依據證人林正芳、林鴻財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 渠等 於被告要求給付上開證據調查費用時,被告自始即表明並無單據,然渠等仍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聲請人代表人亦在無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下,領出相關款項交付予證人林鴻財等人轉交被告,實難謂渠等交付款項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與林鴻財等大老向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追討300萬元、56萬元的時候伊不知道,是林傑源等人要還錢時,不知道要匯到哪,所以林鴻財等才來找伊,聲請人第一銀行的帳戶是為了這件事情所開的戶頭,後來是林鴻財等認要伊把此帳戶內的202萬元領出來,伊本來不肯,但林鴻財等人說他們會負責,當時第四房管理人 林志堅 、總幹事 林傑雄 都在場等語,與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3年5月(102年5月之誤)某晚,聲請人代表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過去他家,當時林文彬、林正芳、林鴻財、林豪炳、林傑鋼等5名 宗長 都在聲請人代表人家,他們稱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202萬元要領出來交給被告,說被告有花調查費用、人事費用等等,因為要領這個戶頭的錢要伊、聲請人代表人及林傑雄同意,伊當場表示拒絕,但林文彬怒斥如果不把錢領給被告,宗親會乾脆解散算了,後來伊跟聲請人代表人、林傑雄迫於5名宗長的壓力,就同意把錢領出來等語,及證人林傑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是為了讓林傑源給付30
0萬元才開了第一銀行的帳戶,其中100萬元是要給被告檢舉獎金,200萬元是要給聲請人,大家覺得還算合理,但後來被告說要其他費用200萬元,伊跟聲請人代表人都堅決反對,伊說乾脆讓事情爆開算了,但在領錢的前一晚,林文彬在聲請人代表人家很生氣的拍桌子,認為 家醜 怎麼可以外揚,一直給聲請人代表人壓力,所以後來聲請人代表人屈服於他的壓力,伊、林志堅與聲請人代表人隔天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林正芳等語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聲請人代表人對於是否給付上開證據調查費用給被告一事,與證人林鴻財等人意見相左,然其迫於證人林鴻財等人於宗親會輩分較長之壓力下,同意在被告未提出支出明細之情況下給付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上開同意雖迫於無奈且非出於自願,然仍係本於其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之自主決定,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取得上開費用縱未提出依據,然聲請人代理人給付上開款項既非因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名相繩。
5、至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4年2月間取走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42萬5,304元部分,證人林正芳證稱:104年
2月間宗親會成員在聚餐時,因祖厝改建的事情,被告很生氣聲請人代表人向文化局申請改建,認為宗親會自己有錢,2人弄得不愉快,另外宗親 林寬釗 酒駕罰金要交6萬元,當天被告來伊家,要伊問聲請人代表人可否領6萬元幫林寬釗給付罰金,但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領錢,被告就打給林鴻財,林鴻財就說不想保管錢,從自己的戶頭裡一口氣領了48萬出來,除了6萬元酒駕罰金外,被告拿走42萬等語,及證人林鴻財證稱:當時伊在工作,被告氣沖沖打來要錢,伊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筆錢,伊覺得這筆錢很麻煩,就從自己戶頭領出來交給被告,伊之後再叫聲請人代表人領還給伊等語,可知被告領走上開金錢不僅與前述查前總幹事放貸一事無關,且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證人林鴻財或聲請人代表人交付金錢,此部分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表人所給付之金額,部分為檢舉獎金性質,部分為迫於宗親會尊長壓力所給付之款項,皆係本於其自主決定所給付之金額,並無刑法詐欺罪成立之餘地,聲請人如認被告取得上開金錢並無法律上依據,當循民事爭訟程式請求返還,尚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除102萬元檢舉獎金外,就其另自聲請人處取得之人事費、徵信費各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檢舉獎金1萬8,000元、42萬5,304元,固僅能舉出證人林金來、林萬昌,用以證明被告確曾分別給付12萬元、20萬元予林金來、林萬昌,至其餘款項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人證、物證以佐其開銷,是被告是否曾經支付前開金額之人事費、徵信費、證據調查費,固有可疑之處。又依證人林傑源之證言,因其擔任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挪用公款在外貸放獲利,經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被告等人追討,並決議林傑源應賠償300萬元,該筆賠款部分賠償聲請人,部分作為被告之獎勵金,再觀諸卷附由林傑源於
101年12月5日出具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其上並有被告、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以見證人身分之簽名,對照林正芳於102年3月21日製作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載明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3日、3月21日,以代書費、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共計領取102萬元,堪認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於決議案外人林傑源應賠償300萬元之際,應僅同意支付被告102萬元以為檢舉獎金。惟依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揭發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在外貸放獲利之事,遲至案外人林傑源欲給付協議之賠償金時,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才告知與案外人林傑源間之賠償決議,並告知同意給付被告102萬元,嗣後被告自聲請人處領取之款項均係向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請求,再由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轉而要求聲請人之代表人付款;而林傑鋼雖因已有失智現象,到庭後無法完整證述事發經過,但證人林正芳已到庭證稱被告領取102萬元檢舉獎金後,係由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同意給付其餘款項,至林正芳則因輩份不足,並無發言餘地,此事乃由林鴻財全權處理,被告一開始即表明並無單據,但林鴻財仍決定付錢給被告等語;證人林鴻財證稱被告聲稱有支付費用,但無法提出單據,惟其等仍同意給付被告索取之費用等語;證人林文彬證稱在林正芳住處與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討論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案後,即前往聲請人之代表人處,請其領款支付等語,由上開證言足證聲請人之宗親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確曾因被告揭發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之事,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金。至證人林文彬雖證稱當初決定給付被告檢舉獎金時,並同意補貼其調查費用,以追回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且被告如果提出單據即可給付費用,嗣後被告有提出單據等語,惟此與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調查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事件所支出之相關單據一節不符,又證人林豪炳到庭證稱曾在林正芳住處與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討論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事,但當時並未提及支付被告款項之事等語,亦與其餘證人證稱確曾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金,以及林正芳製作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內容不符,均不可採信。
2、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自聲請人給付102萬元後,其後被告領取之款項均係向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請求,再由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轉而要求聲請人之代表人給付;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承當時雖然不同意再行付款,但因林鴻財等人表示會負責,並由林鴻財、林正芳簽立聲明啟事,表示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由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正芳全權處理,與林錦華及時任之總幹事林傑雄、理事林志堅無關,聲請人之代表人始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以及證人林志堅、林傑雄均證稱經告知要領出200萬元交付被告時,雖當場拒絕,但在場尚有宗長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文彬並予怒斥,故由林傑雄撰寫聲明啟事,由林鴻財、林正芳簽名其上,林錦華、林志堅與林傑雄即因屈服於宗長壓力而領款交付被告等語;足徵聲請人之代表人及林志堅、林傑雄同意領取202萬元交付被告,確係迫於宗長壓力,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3、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既曾出面與被告、案外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就挪用公款事件達成賠償協議,並因此曾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金,則渠等就被告於領取
102萬元檢舉獎金後,又另以人事費、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證據調查費、檢舉獎金等名義,再度要求給付20
2萬元、1萬8,000元一節,自當知悉被告此等要求是否符合原先之協議內容,況且,被告於再度索討時,業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則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更可評估被告之要求是否合理,或純係軟土深掘、食髓知味,但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及林傑鋼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亦未就再行索討之金額提出合理解釋,即在未請求宗親會召開理事會以為定奪之情形下,擅自應允依被告要求付款,再轉以宗長身分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施壓,審諸前開證人林志堅、林傑雄之證言,酌以林鴻財、林正芳尚且出具聲明啟事表明承擔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事之善後事宜,顯見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同意付款之考量重點在於家醜不可外揚,而非被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實在,則渠等同意給付被告之款項不無以此為封口費之意涵,由此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更無由將被告行為以詐欺罪相繩之。
4、至被告嗣後雖又自聲請人處領得42萬5,304元,惟證人林鴻財自承當時被告氣沖沖打電話要錢,其並未多問即從自己私人帳戶領出42萬5,304元交付被告,再轉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要求給付該筆墊付款等語,由此益徵林鴻財在無任何緣由之情形下,先行墊付42萬5,304元予被告,舉止固屬莫名其妙,惟顯非被告詐欺所致。
5、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交付被告246萬3,304元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縱認被告並無領取該等款項之法律權源,亦僅屬被告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民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尚無可取,應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訊據被告林豪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查林浩流祭祀公業的弊案,因為有宗親向我密報說前任總幹事林傑源有挪用公款在外放貸,且前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對此事有疏失,我花了很多精力去查證,之後向宗親大老林正芳、林鴻財、 林豪柄 、林文彬等人說明查證結果,而林傑源本人也承認有此事,我宣稱要提告,但宗親大老林文彬、林鴻財等人希望我不要提告,並說願意支付我在調查期間的支出,我要求林傑源返還300萬元、林河南、林國棟則返還56萬元,以填補我所支出的費用,並要求檢舉獎金,我有支付宗親林金來24萬元以查帳並撰寫告訴狀,支付20萬元予第二房管理人林萬昌,委託其調查公業之土地相關資料,並以代書費名義支付,另外還有委託徵信社查銀行帳戶的資訊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因聲請人前總幹事林傑源於擔任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有挪用公款之舉,經被告及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追討,並協議聲請人前總幹事林傑源應賠償300萬元,另時任聲請人管理人之林河南、林國棟涉有疏失,應各賠償50萬元、6萬元,經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同意,林國棟並自願為林河南負擔10萬元,林傑源乃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20日交付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存入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國棟則分別於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30日各交付6萬元、10萬元,合計共16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之第一銀行帳戶,林河南亦於102年5月3日交付40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並有證人林傑源所切結,由被告及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擔任見證人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影本、證人林河南所切結之「切結書」影本、證人林國棟所切結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代表人林錦華依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之要求,而於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21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領取42萬7,
200元、60萬元,並交付該102萬元予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轉交予被告(此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不爭執其同意交付之款項部分),續於102年5月3日,依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之要求,領取202萬元交付宗親大老林正芳轉交予被告後,該帳戶結餘51萬2,800元, 嗣聲 請人代表人為免上開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賠付之款項,與聲請人其餘資產帳目混淆,經宗親大老林鴻財同意,由聲請人代表人於102年5月24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出51萬2,
000元交付予宗親大老林鴻財,由宗親大老林鴻財於102年5月27日以定存方式,存入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以及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是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第137頁),且有前述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定存單影本1紙、新埔鎮農會105年11月29日新農信字第10510006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堪信為真。
(三)次依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追討林傑源動用的錢,並要他們繳回300萬元、56萬元這件事發生時我不曉得,是在聲請人一銀帳戶開戶前才知道,當時林傑源錢剛匯進來,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5位宗親大老來找我,宗親大老們說林傑源匯的300萬元中,有100萬元要給被告當檢舉獎金,有200萬元要進宗親會,我當時問他們這件事情怎麼現在才告訴我,他們說我才剛上任,不要扯進來這件事情,他們說他們會處理,所以我也傻傻的把錢給他們。102年5月3日是我去領出聲請人一銀帳戶內的202萬元,當時也是他們5位宗親大老叫我領的,之後被告於102年7月22日領取1萬8,000元、104年2月3日領取42萬5,304元是從宗親大老林鴻財的帳戶領出來,宗親大老林鴻財是先支付給被告後才跟我說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又102年
5月間,被告是透過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等宗親大老跟我說還要支出202萬元,被告沒有直接向我說,被告用什麼名義向宗親大老林鴻財要錢,我都是聽宗親大老林鴻財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4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揭發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乙事,係至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等人欲給付協議之賠償金時,宗親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人始告知聲請人代表人渠等與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等人間之賠償協議,並告知聲請人代表人渠等已同意就證人林傑源賠付之300萬元中,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檢舉獎金,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並實際給付102萬元,此後被告所領取款項,均係被告向宗親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人請求,再由渠等轉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付款202萬元,或於聲請人代表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餘款51萬2,000元轉存至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上開新埔鎮農會帳戶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保管持有後,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逕自給付1萬8,000元、42萬5,30
4元予被告,再將付款情事告知聲請人代表人,被告自始至終均非親自與聲請人代表人本人接觸,聲請人代表人對於被告向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宗親大老要求給付金錢之詳確情節並非一清二楚等情,亦可認定。
(四)又證人即聲請人前總幹事林傑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挪用公款,被告覺得我欠了利息,向我追討300萬元,當時在討論的時候,林豪炳、林文彬、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都在,300萬元的金額是當時召集的大老決定,最後大家討論結果是300萬元,他們說這300萬元一部分還給宗親會,一部分是被告的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再對照宗親大老林正芳初於102年3月21日製作並蓋印確認、收支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21日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見他字卷第150頁),其上除載明證人林傑源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20日各退回50萬元、50萬元、20
0萬元,另記載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5日以代書費名義領取12萬元、於101年12月5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6萬元、於102年1月23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24萬元、於102年3月21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60萬元,合計共領取102萬元,堪認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宗親大老於決議證人林傑源應賠償
300萬元予聲請人當時,應同意就證人林傑源所賠付之30
0萬元中,將其中102萬元部分給付予被告作為獎金,且業經被告領訖無誤。
(五)聲請人雖以聲請人之宗長即宗親大老等人僅同意支付102萬元之檢舉獎金,被告亦僅同意於此,又依被告所領取之
102萬元款項情況,可知被告於初始領款時,已知無其他額外費用支出,嗣後卻仍藉詞向聲請人索取202萬元及向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索取1萬8,000元、42萬5,304元,即有詐欺之意,且被告詐欺聲請人之宗長即宗親大老亦等同於詐欺聲請人等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代表人同意並給付102萬元後,被告再行索討202萬元、1萬8,000元、42萬5,304元,均係向宗親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人請求,再由渠等轉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給付,或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逕自給付被告金錢,再轉知聲請人代表人,其間聲請人代表人均非親自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稱: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文彬等人來我家找我,我有叫第4房管理人林志堅、當時的總幹事林傑雄過來,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說要領錢,我說不是已經講好100萬元給獎金,200萬元給宗親,為何現在還再來要,我跟林志堅本來不肯,但宗親大老林鴻財他們說會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並提出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及林正芳於102年5月3日簽名,內容為「祭祀公業林浩流、 林玄五 宗親會前總幹事林傑源挪用宗親會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蓋由前管理人林鴻財先生、前任常務監事林文彬先生、監事林豪炳先生、監事林正芳全權處理,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先生、總幹事林傑雄、理事林志堅無關,特此證明」之「聲明啟事」影本1紙為據(見他字卷第171頁);另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聲請人第4房的代表,這300萬元是存在新開戶頭內,要領這個戶頭的錢需要我、聲請人代表人、林傑雄蓋印,102年(偵訊筆錄誤載為103年)5月某日晚上,聲請人代表人打電話要我去他家,告訴我200萬元要領出來,要給被告,我後來有去聲請人代表人家,我當場拒絕,當時林文彬、林正芳、林鴻財、林豪炳、林傑鋼等5名宗長在場,說被告在臺北有請律師,有花調查費用、人事費用等等,檢舉獎金不夠用,所以要把這筆錢領給被告去支付這筆錢,宗長林文彬怒斥說如果不把錢領給被告,宗親會乾脆解散算了,後來我跟聲請人代表人、林傑雄迫於5名宗長的壓力,就同意把錢領出來,我們第2天去領200萬元後在林鴻財家把錢交給宗長林正芳,而林傑雄有寫聲明啟事,聲明我們對這筆錢不用負責,在這張啟事上宗長林鴻財、林正芳有簽名,時間是在102年5月3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林傑雄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為了讓林傑源給付300萬元才開了第一銀行的帳戶,需要由我、林志堅、聲請人代表人3人印章才能領錢,當時要給被告檢舉獎金100萬元,大家都覺得還算合理,也都同意,但後來說要其他費用200萬元,我跟聲請人代表人都堅決反對,我說乾脆讓事情爆開算了,由宗親會決定怎麼處理,但在領錢的前一晚,宗長林文彬在聲請人代表人家很生氣的拍桌子,他認為家醜怎麼可以外揚,一直給聲請人代表人壓力,所以後來聲請人代表人屈服於他的壓力,我感到很生氣,所以寫了一張聲明書,要宗長林鴻財、林正芳簽名,宗長林文彬發飆後,我、林志堅、聲請人代表人隔天就去銀行把錢領出,到宗長林鴻財家,把錢交給宗長林正芳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由上開聲請人代表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志堅、林傑雄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代表人雖不同意再行付款,但因在場之宗長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人均係宗族內輩份極高、夙有聲望之大老,宗長林文彬更拍桌怒斥、強調家醜不可外揚,且經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言明會負責,並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及林正芳簽立「聲明啟事」,表示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係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及林文彬、林豪炳、林正芳等人全權處理,與聲請人代表人、證人林傑雄、林志堅無關,聲請人代表人始給付該202萬元予宗親大老林正芳轉交予被告,顯然聲請人代表人係迫於宗親長輩之壓力,始交付上開202萬元,並非因受詐術陷於錯誤所致。
2、又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林鴻財等人於決議證人林傑源應賠償300萬元予聲請人當時,係同意就證人林傑源所賠付之300萬元中,給付102萬元予被告作為獎金,業如上陳。而依卷附宗親大老林正芳補充製作收支期間至104年2月5日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8頁),其中編號②即上開被告於101年12月5日領取12萬元之名義,已更正為「前金律師損失」,另編號③即前開被告於101年12月
5日領取6萬元、編號⑪即前開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領取24萬元、編號⑬即前開被告於102年3月21日領取60萬元之「備註」欄位內,均補充記載「獎勵獎金」字句,可知被告得自證人林傑源所賠付300萬元中領取之獎金實為90萬元(計算式:6萬元+24萬元+60萬元=90萬元),比例為證人林傑源賠付金額之30%,其餘12萬元則為「前金律師損失費」;再依上開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所載,證人林國棟係於被告領取該102萬元獎金後之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30日始各交付6萬元、10萬元,合計共16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證人林河南則係於被告領取該102萬元後之102年5月3日始交付40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見他字卷第7頁),並經宗親大老林正芳於前揭收支期間至104年2月5日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內,記載編號⑭102年3月23日收入「行政疏失補回款」6萬元(即證人林國棟原同意賠付之金額)、編號⑮102年5月2日收入「行政疏失補回款」50萬元(即證人林河南原同意賠付之金額);此外,證人林河南、林國棟於偵查中一致證稱:開會時只知道渠2人賠付之40萬元、16萬元是要補貼林傑源挪用公款的利息,沒有聽到被告要獎金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復佐以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偵查中證稱:獎金部分,被告向林國棟要了6萬元,要3成的獎金,所以我先拿自己的錢1萬8,000元先墊給被告,之後再向聲請人代表人講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即宗親大老林正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分批拿獎金,林傑源吐出300萬元的獎金是90萬元,102年5月2日被告拿15萬元,以及102年7月拿1萬8,000元,是林河南、林國棟所給付50萬元、6萬元的檢舉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且前揭收支期間至104年2月5日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內,所載編號⑯被告於102年5月2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並於備註欄記載「(獎勵獎金)」之15萬元,以及編號㉒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並於備註欄記載「補(獎勵獎金)」之1萬8,000元,確各為上開收入「行政疏失補回款」50萬元、6萬元之30%,證人即宗親大老林正芳末又在該「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下方,註記「獎勵獎金合計壹百零陸萬捌仟元整」,核確為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6萬元、於102年1月23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24萬元、於102年3月21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60萬元、於102年5月2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15萬元、於102年7月22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1萬8,000元等金錢之總和(計算式:6萬元+24萬元+60萬元+15萬元+1萬8,000元=106萬8,000元),足徵被告係俟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等人各該賠付金額存入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始分別申領相當比例之檢舉獎金,其於102年5月間,向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請求,並由聲請人處取得202萬元中之15萬元,以及於102年7月間自證人林鴻財處取得之1萬8,000元,核均係檢舉獎金性質,且該等金錢性質既為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等人明知並同意給付,而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領款,或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逕自付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
3、再就被告於102年5月間,自聲請人處以「徵信費」名義取得15萬元、以「律師費」名義取得12萬元、以「代書費」名義取得20萬元、以「證據調查費」名義取得140萬元部分,依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替被告就聲請人前總幹事違法放貸一事擬訴狀,並且替被告看聲請人所有帳務、會議紀錄,被我查出帳有問題,因為每年的利息都不一樣,102年1月被告有給我12萬元,是寫訴狀及調查的費用,後來被告說與聲請人和解沒有告了,102年
5月被告又拿12萬元給我,說另外在查聲請人土地的事情,因為有向聲請人請到錢,所以先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證人林萬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被告調查聲請人前總幹事違法放貸一事之調查,我是
103年之後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跟被告配合查聲請人宗親會土地的事情,我花了很多時間查,有提供一些資料,所以我向被告開口要20萬元,被告有給我,時間是在10
3年5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參以被告自承:代書費給林萬昌,前一階段我沒有用到代書費,102年5月我申請查工業區土地的資料,103年2月份就開始調土地資料,我是預先申請,我是預先為了下一階段的調查請錢,因為林金來有跟我說土地有很大的問題在裡面,所以10
2年我就一起申請林金來的12萬元及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是證人林金來雖於102年5月間,取得被告交付12萬元,然係為調查聲請人之土地事宜,而證人林萬昌則係於103年後,始因調查聲請人之土地事宜,而於同年5月間,取得被告交付20萬元,固然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間,自聲請人處以律師費名義取得,嗣並給付證人林金來12萬元、以代書費名義取得,嗣並給付證人林萬昌20萬元,於向證人林鴻財等人要求給付金錢之初,其支領目的尚與所稱先前查察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乙節並非全然一致,惟被告既確為調查聲請人之資產疑義,而向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要求給付金錢,嗣亦確給付相關報酬予證人林金來、林萬昌,是否得執此即可逕認其向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索款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止一個人查,還有林金來;另外我當時有請徵信社查,也有請律師、代書、會計師,都是口頭談,沒有簽收據,我是找大愛徵信社;律師是宗親,但他們都交代我說因為查證有個資的問題,所以他們都要求我保密,不可以說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以調查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之手段因涉及個資,恐有違法疑慮為由,始終不提出其所稱徵信業者或協助其調查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之相關人證、書證或物證,致均無從查證確認,惟亦難遽以被告未提出支出明細暨憑證,即可逕認其所稱之上開支出均悉為虛捏之詞。再者,依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說他調查前總幹事的事情有支出費用,要202萬元,當時被告拿不出單據,但我們還是給他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宗親大老林正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等人要202萬元,是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同意的,因為我最小輩,我沒有講話的權力,被告跟我們要這些錢時,沒有拿出單據,因為要檢舉這件事情要很勇敢,所以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等人就同意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這件事情是林鴻財全權處理的,我們5個人在我家開會後,要怎麼行動,由林鴻財全權主導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證人即宗親大老林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5人在林正芳家開完會後,有去聲請人代表人家請他領出20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本院審究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等人前既曾出面與被告、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就挪用公款事件達成賠償協議,並因此同意給付被告102萬元,則宗親大老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等人就被告領取
102萬元獎金後,另執名義再度要求給付金錢,對被告說詞是否符合原先協議內容自會加以考量評估,此由前述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2年
5月間,領取上開202萬元中之15萬元,以及102年7月間,領取上開1萬8,000元,分係證人林河南、林國棟所賠付50萬元、6萬元之檢舉獎金等語,即可見一斑;又被告再度索款時,已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亦未就各該支領項目為詳確說明,則宗親大老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等人就上開15萬元、1萬8,000元檢舉獎金以外之其他款項,當亦會考量評估被告要求及其說詞是否合理,但渠等在此情況下,猶擅自應允被告之請求,再轉以宗親大老之身分向聲請人代表人施壓要求付款,甚至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2人更簽立「聲明啟事」,以表明渠等承擔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事之善後事宜,顯見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等人均應已經審酌評估,渠等同意付款之考量重點並非在被告說詞之虛實真偽,亦或是否合理,而係冀求本次事端能儘早落幕,基此實難認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等人有何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
4、至於被告另於104年2月間,自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處取得之42萬5,304元部分,依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偵查中證稱:42萬5,304元是宗親會的錢,因為大家都怕宗親會的錢存在個人帳戶會有貪污問題,但我不怕,我是第一任管理人,這筆錢存在我的戶頭,我沒有動,我另外從我私人的錢裡面領出42萬5,304元給被告,之後再叫聲請人代表人領還給我。當時我在工作,被告氣沖沖打電話來要錢,我也沒有問,我覺得這筆錢很麻煩,我就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向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取得該筆金錢,核與聲請意旨質疑被告是否用於查察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節無關。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交付前開202萬元後,已於102年5月間將剩餘之51萬2,000元交予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保管,並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定存於新埔鎮農會,迄104年3月4日中途解約,故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並非由其私人帳戶提領42萬5,304元予被告後,再要求聲請人代表人提領還款等語,指摘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前開證述不實。然查,聲請人代表人於102年5月24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領出51萬2,000元交付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旋於102年5月27日,以定存方式存入其所有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已如上陳。而依上開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新埔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該筆金錢迄103年6月10日到期解約,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領回本金51萬2,000元、利息4,006元,合計共51萬6,006元,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旋於103年6月10日,存入1萬8,000元至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另新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以定存方式存入49萬8,006元,迄104年3月4日中途解約,領回本金49萬8,006元、利息1,303元。是由聲請人金錢103年6月10日第1次定存到期解約領得51萬6,006元與當日第2次定存存入49萬8,006元間之差額,為1萬8,000元,乃與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102年7月間,給付被告上開1萬8,000元檢舉獎金之數額相同,並經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開立聲請人金錢第2次定存帳戶當日,將該差額1萬8,000元存入其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係於104年2月間,給付被告42萬5,30
4元後之104年3月4日,始中途解約上開聲請人金錢第
2次定存,再參酌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的202萬元領出後,只剩下52幾萬元,大家開會,同意把錢放在林鴻財帳戶內,所以我把第一銀行的錢領出來交給林鴻財,林鴻財來我家是跟我說他從他的帳戶內領出1萬8,000元,我有同意;之後交付的42萬5,304元是林鴻財有跟我說,被告跑去找他要這筆錢,他有領給被告,我都是在林鴻財把錢交給被告後,才從林鴻財得知此事等語(見他字第1429號卷第25頁),足見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持有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餘額51萬2,000元後,乃將該聲請人金錢存入新開立定存帳戶,此後每遇被告索討金錢,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或先以個人金錢墊付,再告知聲請人代表人該情,續於聲請人金錢定存到期解約後,扣除其先行墊付之金錢,再將聲請人金錢轉存另一定存帳戶(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給付被告1萬8,000元部分),或先以個人金錢墊付,再於告知聲請人代表人該情後,將聲請人金錢定存中途解約取回(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給付被告42萬5,304元部分),則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墊付金錢後,再要求聲請人提領還款等語,真意顯係指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乃告知聲請人代表人其之後將自上開定存帳戶取回先前所墊付金錢甚明,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從而,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僅因認持有該42萬5,304元之聲請人金錢很麻煩,即不究原因、不問緣由逕自悉數給付被告,縱然莫名,惟仍係本於其自主決定,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等詐術,或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尚無由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六)據此,本件被告所要求給付之款項,「人事綜合支出費」15萬元及1萬8,000元部分,均為檢舉獎金性質;而「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部分,雖與其調查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事並非全然一致,惟被告既確為調查聲請人之資產疑義,尚難遽認被告係為詐取金錢而羅織騙詞,況且被告要求給付上開「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以及「徵信費」15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事前即已言明並無單據,聲請人之宗親大老等人明知於此,於審情度勢幾經考量後,仍決定要求聲請人代表人付款,且聲請人代表人係迫於宗親大老等人之壓力,而依渠等之囑咐提款交付,均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另42萬5,304元部分,被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交付財物,此核皆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