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
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侑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有子女、父母親需撫養為由請求交保,惟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共計販賣1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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