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犯罪事實欄第2行「全聯超市萬華雙園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雙園門市」;犯罪事實欄第3行「義大利麵2盒、油雞翅1盒」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下稱本案食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 黃煒中 道歉(見本院卷第40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勉持,係因飢餓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1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4號被告廖榮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0○○○○○○○○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聯超市萬華雙園店,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之義大利麵2盒、油雞翅1盒,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包包內後逃逸,嗣經其他顧客告知店員黃煒中上情,經黃煒中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青年公園內攔查廖榮海,經廖榮海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煒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海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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