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李靜霖 相對人 劉鶴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結婚而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享受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乃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至土地及建物權狀則交由相對人保管,購屋所需自備款及房屋貸款,係由兩造共同支出。抗告人於生產後,竟堅持出售系爭房地,且認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除拒絕相對人提議返還抗告人繳納的房貸、將房地移轉過戶予相對人;或登記為夫妻共有、日後房貸由相對人繳納等,且拒絕分配出售房地盈餘。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而遭駁回,現系爭房地業經抗告人予以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抗告人並限期命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前將系爭房屋內相對人購置之全部家具搬遷一空。因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離婚起訴狀,得悉相對人請求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此狀況更難期抗告人出售房地之價金仍會繼續存於其帳戶內。且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受贈物,足見抗告人毫無意願將之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標的。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限期命相對人搬遷、更言明逾期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已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係有目的地脫產。抗告人固為高中教師、領有固定薪資,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依法並非定期給付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本即有權要求其一次付清;尤其夫妻合購系爭房地,縱有增值亦應雙方共享,方符事理。爰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均非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者,乃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之問題,要與本案夫妻財產分配之請求無關,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售屋價金屬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而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亦僅可能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謂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所稱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更難期抗告人會將出售房地之價金繼續留在帳戶內云云,實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仍非釋明之證據。抗告人根本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實屬濫用權利,顯不足取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業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現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33號受理中,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又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9年11月間所購買,所有人登記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案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收受前次聲請假扣
押遭駁回之原法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裁定後,依據其上記載認抗告人資力優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應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始未抗告。詎料,離婚本訴乙案尚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抗告人對調解委員表示夫妻感情仍在、不願離婚,竟於107年8月21日傳訊系爭房地權狀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之相片,並限期命相對人於107年8月25日以前將系爭房地內相對人購置之全部家具搬遷一空等情,則據其提出通訊對話記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為憑,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可知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金額1,060萬元,另依原法院107年度司家全第6號卷內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約略推估抗告人之存款及投資金額合計為500萬餘元,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其釋明內容,可知悉抗告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於離婚訴訟提起後即賣出並移轉登記之情形,自係對雙方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抗告人於相對人107年6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見原審卷第17、18頁)後不久,即於107年7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將不動產變換為現金,而抗告人全部資產俱為存款及投資,以目前金融發達,存款、投資變現或現金轉匯他人帳戶甚至國外帳戶均甚為便捷之情形觀之,相對人主張如不為假扣押,恐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是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就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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