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曾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陳淨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2日、到
期日為108年4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651元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已撤銷簽
發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為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則由原告前男友 郭宥廷 全權、實質經營管理工作室之
所有業務及財務,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經營管理艾斯
特娛樂工作室所營任何業務及財務。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為經
營網路、視訊直播之經紀公司,旗下所屬主要員工,即直播
主含被告陳淨瑩,透過網路直播表演方式賺取觀眾回饋點擊
贊助而獲取報酬。觀眾點擊贊助之報酬乃透過直播平台即香
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艾斯特娛樂工作室
依約拆帳後,艾斯特娛樂工作室再依與旗下直播主約定之10
%報酬給與直播主。108年2月及4月間郭宥廷謊稱艾斯特娛
樂工作室積欠稅款為由,向原告二度借款,之後郭宥廷即人
間蒸發不知所蹤,而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員工即直播主含被
告陳淨瑩等數十人,因無法聯絡郭宥廷,其等數十人則向艾
斯特娛樂工作室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代扣稅
款等各項債務。108年4月11日自稱天道盟不倒會的二名黑道
份子到原告任職公司欲找原告,表示受直播主等人之委託要
向原告追討積欠直播主之薪資等各項債務,並當場向原告出
示本票要原告簽立。承上,原告因為前述黑道追討債務之故
,深怕黑道再度威脅原告公司、同事及家人等人身安全,不
得已聯絡直播主等人欲解決其等聲稱之積欠薪資等債務問題
,故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與被告及數十名直播主於香港商
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臺北辦公室協商,原告
雖無法確認究竟艾斯特娛樂工作室有無積欠被告及數十名直
播主薪資等債務及金額若干,然因前日黑道找上門之故,深
怕自身、同事及親有人身安全堪慮,不得以下即簽立系爭本
票,以祈求渠等不要再委託黑道向原告追討債務。嗣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全部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均撤銷,故請求確認受款人即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
200,22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於108年9月5日擴張)一節,固
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
LINE對話紀錄、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公式網頁、協商錄音及譯
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
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並以:原告稱因為現場
被脅迫,不得已才簽本票,並非事實且原告因積欠薪資且挪
用各直播主代扣金額,因此簽發系爭本票,難認該本票之開
立無正當原因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
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得以
之對抗被告?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
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因於108年4月11日
,二名黑道份子受被告及數名直播主委託向原告追討積欠直
播主之薪資等各項債務,原告不得已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
簽發系爭本票(起訴狀主張)或4月12日之所謂見面商談時
,尤以據信是被告陳淨瑩之男友但非直播主之一之人,該男
性口氣甚為兇惡,氣焰乖張,蠻橫介入商談,強勢主導協談
場面,其餘含被告等數十名直播主,無一不對其言聽計從,
是以,原告對被告陳淨瑩男友之當日言行,深感無奈外,蓋
其並非直播主之一,對於該不知名之男性以凶惡、命令式口
吻,亦甚感恐懼,綜此,該男性除幫助被告等數十名直播主
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繼續發酵外,亦加倍助長原告
之恐懼,原告別無選擇餘地下而簽署系爭本票,至為顯然(
109年11月26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一節,並未舉
證以證明為真實,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於108年4月11
日有二名黑道份子受託向原告討債一節為真實,惟至多僅能
認為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且原告並未舉證以證
明:簽發本票當時遭人脅迫,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此於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
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既為艾斯特娛樂
工作室之負責人,且對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積欠直撥主之款項
為6,112,651元,原告為解決與直撥主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乃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積欠直撥
主債務之擔保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艾斯特娛樂工作
室積欠直撥主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
票債權,核無疑義。是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且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積欠直
撥主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