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30號

原告 黃春龍

被告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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