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補充「被告楊月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楊月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苗14縣道臺灣高速鐵路鐵道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10日1時35分許,楊月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頭份市臺13線北上14公里車道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竊盜案件之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時35│││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106B001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106B0011號尿液,經送請│││驗報告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