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廷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義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37-38、39-69、99-123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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