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 呂瑞正 相對人 黃靖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靖凱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黃長源 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8月18日,並於民國98年8月1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黃長源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8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