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曾泓淵 被告 黃氏敏 (外文姓名:HUYNH.THI.MEN,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泓淵(下稱原告)以兩造於民國年103年7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黃氏敏(外文姓名:HUYNH.THI.MEN,下稱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05年1月6日不告而別,行方不明,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且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居留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103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依親名義來台,至被告於104年6月20日曾返還越南之前,夫妻相處正常,然被告於104年這半年拿到臨時居留證後曾回越南一個月,於104年7月20日回到臺灣,得知可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人都變了,就嫌原告沒錢、沒車、沒房地,也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於105年1月6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5年1月6日即無故離家,現行方不明之事實,以及被告現仍在台並未出境之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陳明,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被告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復且證人即原告之父 曾泗彬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兒媳。(問:有跟原告同住?)是,他住樓上。之前也有跟被告同住,我瞭解兩造的婚姻關係。(問:兩造的婚姻有什麼問題?)被告103年12月30日來的時候,到104年6月20號第一次回越南,7月20日又回來臺灣,第一次被告來我家住的時候都很正常,第二次回來的時候,好像被告跟她姐姐一起來臺灣,她姐姐嫁來臺灣十幾年了,有時候週末來我家,帶她妹妹出去,出去回來就變一個樣子。被告知道可以拿到居留證後,不用靠我們聲請之後,她人就變了,到12月的時候看到父母都不會叫,都不理我們,看到原告也不理,一天講不到幾句話,也不准原告碰她,被告嫌我們家窮,嫌我們房子不漂亮、沒車子。每次被告跟她姐姐出去回來就變一個人。(問:被告於105年1月6日離家出走迄今?)對,1月6日晚上。被告常常不給原告碰,原告碰她就不高興,叫她姐姐過來跟我大小聲,跟我吵架。後來被告就跑掉了,都沒有回來,不跟我們聯絡。現在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問:兩造有生育子女?)無。(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這樣維持下去也沒有必要,她來這裡只是想賺錢,她沒有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4月21日筆錄),徵之證人係原告之父亦為被告之公公,與原告互動密切,亦知悉被告所為之行為,其對於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時之情節自當知之甚稔,且其所為證述悉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衡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復有上揭之被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相關事證等件為據,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等資料及被告入出國記錄、來台居留等資料可憑,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竹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逾半年以上未與原告保持聯繫或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被告無故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居住,此顯不合於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