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再抗告人 黃美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