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西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西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西桐為警盤查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外套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員警,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後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施西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西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乙宮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嘴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109年2月1日13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西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2、轉碼編號:0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02)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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