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原告 林文麗 被告 林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林 張簡美媛 生前由原告獨力照顧,直至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均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等情。查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60萬元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 林張簡美媛 生前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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