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萱 原名 林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上開執行程序獲分配金額加計執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00,155元,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乃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訴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已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並分別開立二紙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收執,一為借款證明,一為擔保之用,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實際僅收取65萬元,且每月另支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2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經清償52萬元後,利息始降為每月1萬元,並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早已陸續清償達111萬5,000元,兩造之借款100萬元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偽造甲○○之簽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7號裁定),乃違法行為。另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0年12月31日起算,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卻於94年9月6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1月24日由訴外人 林淑媛 等三人以258萬9,000元拍定執行標的物,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經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受分配之分配款700,155元另行聲請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2號)。因之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原審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2、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為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於上訴後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700,1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自應就其主張有授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日期等情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基於無效之票據行使追索權,所為之裁定即不生執行力,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系爭本票所為裁定之執行名義,所領得之70萬155元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返還。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自原審、發回前及更審迭次所稱之本票票面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有不同,且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何時承諾替其子 蔡宗泳 (原名 蔡孟哲 )承擔200萬元債務,前後矛盾,所述顯不可採。若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25日簽立還款書時,承諾說要替兒子蔡宗泳還款,則系爭本票於90年8月10日簽發時,甲○○並未承諾承擔蔡宗泳之200萬元債務,更無180萬元之利息存在,可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偽造。
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稱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三年多利息為180萬元云云;然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0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利息顯未達180萬元。又設發票日90年8月10日係因林家萱在90年8月9日出借款200萬元予蔡宗泳,翌(10)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表明承擔蔡宗泳之債務,則甲○○名下有財產,蔡宗泳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豈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蔡宗泳清償債務,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此觀之,系爭本票實際之發票日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90年8月10日,應係偽造無疑。
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70萬1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確實於90年4月2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另於90年6月4日向其取得100萬元代為保管: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隨即自存摺提領75萬元連同25萬元現金交付給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輔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簽名、內載「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 林麗美 借現金100萬元正」之借據乙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交付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取得100萬元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之往來明細表可證,確有提領100萬元之事實,更有甲○○所書立之保管條為憑。又此部分款項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全部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確有承擔其子蔡宗泳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本金200萬元債務: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為其子蔡宗泳得知,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已於92年5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蔡宗泳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該院92年度訴字第2981號)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仍未獲償。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因全部積蓄均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父子調借,恐生活頓失依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安撫並取信於被上訴人林家萱,表示其子蔡宗泳所借200萬元連同其所借之200萬元保證一定會償還,才會於90年8月10日同意簽立面額4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系爭本票其中400萬元為上訴人甲○○父子之借款本金,另80萬元係給上訴人林家萱之擔保,顯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斯時已有為其子承擔債務之意。
3、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90年6月4日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保管之100萬元及其子蔡宗泳借用之20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不得已於93年11月1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針對保管條之100萬元債務提出侵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55號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3日及93年12月22日開庭詢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乃於94年2月25日親自在內載「茲有甲○○尚欠林家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90年4月23日借100萬元、90年6月4日保管新台幣100萬元,於91年12月18日還100萬元、利息九萬5仟元),甲○○同意負責清償其子蔡宗泳積欠林家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未付父子兩人滯納期間之利息新台幣180萬元,總共應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甲○○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之「還款書」上簽名。顯然甲○○簽立「還款書」同時有再次確認承擔其子蔡宗泳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本金200萬元債務之意思。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授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始簽名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本票給林家萱自行填載,故系爭本票並非屬無效票據: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甲○○之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翌日即90年8月10日同意簽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收執。
2、雖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0」年「8」月「10」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肆佰捌拾萬元正」、「0000000」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填寫,然發票人「甲○○」簽名及指印部分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親自簽署按捺(甲○○於原審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就票面金額與日期當場有所合意,由甲○○以林家萱為填寫之機關當場完成發票行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行填寫完成發票行為無異。
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承本身為經營合板木材生意之商人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表示如果是空白內容之文書或票據,其不會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2日第一次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保管條、還款書上簽名、指印之真正,顯然上開文書已有相當內容之記載,甲○○才會在其上簽名、按指印。
4、況如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係為行使票據權利時才填寫,何以發票日填載「90年8月10日」之罹於本票時效之日期?且94年2月25日簽立之「還款書」內亦載「甲○○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應在90年8月10日發票人甲○○簽名按指印時已完成。
㈣、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約定及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3日取得借款100萬元,另90年6月4日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保管100萬元後,當時約定借款部分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而代為保管之100萬元,並未約定支付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0年7月11日起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至91年4月22日止,再於91年4月22日還本金50萬元,91年5月份利息減為1萬5千元,於91年6月25日匯還35萬元之後,每月利息減為1萬元至90年12月18日止,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刑事侵占案件93年12月13日庭呈之匯款條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自承。甲○○實際僅償還本金85萬元,其餘為利息,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未與其計較,兩造合意90年4月23日借款100萬元當作已清償,利息為11萬5千元,共償還111萬5千元。至於90年6月
4日所保管之100萬元尚未償還,故保管條原本仍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處。
2、上開代保管之100萬元加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承擔其子蔡宗泳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200萬元債務,是借款本金尚有30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乃於94年2月25日簽立還款書時,乃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約定,上開300萬元債務,滯納期間之利息以180萬元計,是上訴人甲○○共應還款480萬元,並承諾清償系爭本票。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得以系爭票款債務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請求返還執行分配款:
1、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縱上訴人林家萱票據上之權利因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2、因兩造間係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25日簽立「還款書」再次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負有前述480萬元之債務,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時,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3、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及93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認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㈥、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變更之訴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子蔡宗泳確有本金200萬元以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本金利息共匯款111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甲○○原主張還款109萬5千元,係漏未計算90年7月11日 楊紋枝 名義匯款之2萬元)。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94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票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據該裁定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7381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5年1月24日由訴外人林淑媛以258萬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得受取分配款為70萬155元(執行費4萬6,800、本息65萬3,355元),該分配款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2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㈣、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筆跡。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本票、94年2月25日簽立之還款書、90年6月4日之100萬元保管條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親簽?
㈡、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完成?有無因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情形?
㈢、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是否有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否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返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款70萬15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還款書及保管條上「甲○○」之簽名均為上訴人甲○○所親簽: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足參。
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還管書、保管條云云;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2日第一次辯論期日即當庭表明:本票名字、指印都是其本人所為,且保管條、還款書上之名字、指印也是其本人簽名、按捺等語。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林家萱對其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55號偵查時,更曾先後供承90年6月4日之100萬元保管條為其所親簽,有原告提出之該案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68至73頁);其後庭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即翻異前詞,然若非其所親簽,何以竟會於初次庭訊時供認?
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曾於90年4月23日立據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不爭執。互核系爭本票、還款書、保管條上「甲○○」之簽名,與上開借據上之簽名,非但兩者筆跡及運筆特徵均極相似,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清償90年6月4日代為保管之100萬元,由本院以97訴字第512號案件繫屬,該案審理中將保管條上「甲○○」簽名下方之右側指紋、與「甲○○」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相同;另將保管條、還款書及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甲○○」簽名(分別編為甲、乙、丙類筆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當庭書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案件概述單原本上「甲○○」簽名(編為丁類筆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丙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
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6190號、98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25646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4、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空言否認系爭本票、還款書、保管條上簽名之真正,核屬卸責飾詞,無足取信。又系爭本票、還款書、保管條上「甲○○」之簽名,既為甲○○所親簽,足證上開文書內容應屬真正,不因除簽名以外之文字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親自書寫,而推翻其真實性。
㈡、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並非無效票據:
1、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系爭本票上、保管條、還款書上「甲○○」之簽名均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親自簽寫,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陳受過四年日本教育,若不知文書內容不致簽名其上等語,更有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系爭本票上金額、日期若非已記載完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顯無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之理。
3、況94年2月25日簽立之還款書更載明:「茲有甲○○尚欠林家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90年4月23日借100萬元,90年6月4日保管新台幣100萬元,於91年12月18日還100萬元,利息9萬5仟元),甲○○同意負責清償其子蔡宗泳積欠林家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支付父子兩人滯納期間之利息新台幣180萬元,總共應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甲○○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簽立上開還款書時已再次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承諾清償。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僅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或如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偽造,則甲○○何以會願意簽立承諾清償系爭本票之「還款書」予林家萱收執?
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僅取得65萬元(見9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卷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佐,依上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僅提領75萬元,然輔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簽名、內載「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林麗美借現金100萬元正」之借據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係交付100萬元款項。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承自90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2萬元之利息,至清償本金52萬元後,利息始降為每月1萬元,合計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一共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達111萬5,000元等語,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6月27日函覆客戶 林美麗 (即林家萱)帳戶明細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提出之還款一覽表(見原審卷第54頁,該一覽表未記入90年7月11日楊紋枝電匯2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已於96年1月14日準備書二狀內予以更正,見該卷第179頁,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在卷可查。如甲○○取得之借款僅65萬元,卻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必是已預扣利息,則甲○○豈有自90年7月11日開始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之理?又如僅借款65萬元,在還款52萬元後,本金僅餘13萬元,又豈有每月仍支付1萬元利息之理?是90年4月23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乃向被上訴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林家萱取得100萬元,業據林家萱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號帳戶當日之往來明細表為證,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簽立之保管條可佐。此部分更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被上訴人林家萱全部勝訴確定。
⑶、是90年8月10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200萬元。
5、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子蔡宗泳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蔡宗泳間父子至親之關係,甲○○同意承擔或擔保其子蔡宗泳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200萬元債務,顯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由甲○○簽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480萬元,高於其本身對林家萱之債務金額200萬元,即可證明,甲○○有為子蔡宗泳承擔債務之意。再參之甲○○於94年2月25日簽立之「還款書」,更可見甲○○已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承諾承擔其子蔡宗泳之債務。是90年8月10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子蔡宗泳均欠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各200萬元,合計本金為400萬元。
6、再者,上訴人甲○○之子蔡宗泳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同居男友,又同為一貫道之道友,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時上訴人甲○○僅支付借款100萬元部分之2萬元利息,已如上述(係由訴外人楊紋枝電匯支付),其餘300萬元部分之利息猶未加計算,則依兩造間之緊密關係未仔細計算借款利息而籠統記算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90年12月31日其利息金額為80萬元,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7、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如係為行使票據權利時才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則何以發票日會填載「90年8月10日」之罹於本票時效之日期?更可見,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並非林家萱自行填載,而係填載完成後,始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簽名捺指印。
8、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0」年「8」月「10」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肆佰捌拾萬元正」、「0000000」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填寫,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係以林家萱為填寫之機關,囑託林家萱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再由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當場完成發票行為,與甲○○自行填寫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依72年臺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顯非無效票據。
㈢、系爭本票債務480萬元是否有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經查: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各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甲○○之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上訴人借用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90年8月10日時,甲○○及其子蔡宗泳共積欠林家萱本金債務400萬元。
2、又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本金利息共匯款11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甲○○94年2月25日簽立之還款書記載:「茲有甲○○尚欠林家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90年4月23日借100萬元,90年6月4日保管新台幣100萬元,於91年12月18日還100萬元,利息9萬5仟元)」之旨可知,其中1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本金債權僅餘300萬元。
3、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上開還款書中更承諾支付「父子兩人滯納期間之利息180萬元」等情,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90年8月10日算至還款書承諾還款日之94年4月25日止,約3年又8.5個月(即3.7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之年息百分之16計算(見原審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金300萬元3.7年之利息共計1,776,000元(300萬*16﹪*3.7=0000000),顯與還款書上記載利息以180萬元計大致符合。
4、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簽立還款書時,有承認雖已清償其中100萬元之債務,然因其等父子之借款延滯多年未還,利息累計達180萬元,故系爭本票部分金額轉為利息債務之意。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得以系爭票款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票據上之權利因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25日簽立「還款書」再次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負有前述
480萬元之債務,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於本院審理因情事變更,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返還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家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審駁回甲○○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為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服者,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1│甲○○│0000000元│90.12.31│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