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志融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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