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立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立忠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8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居處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戶籍地,行經公館鄉○○村0鄰00○0號前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左側適有 張文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死亡。沈立忠則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且願受裁判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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