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