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原告 林冠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廖英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廖英桐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管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312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2年4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年
6月11日(103)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320786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0
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廖英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廖英桐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廖英桐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