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 曾惠忠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百零一年度執從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二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惠忠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及二十年六月,目前在臺南監獄執行中,而聲請人在該監內保管金內之金錢,係由家屬施捨救濟給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監所內雖有供應受刑人三餐膳食及居住所,但並未提供受刑人換洗衣褲及清潔用品等物,此皆須受刑人自費打理,就此日常生活必需品,一般觀之每月需進新臺幣三千元的花費(此係依法務部規定每日花費不得超過二百元,依此計算每月為六千元限額),即知每月三千元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自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另外,聲請人家屬係屬公所核評為低收入戶,然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聲請人之兄長,現罹患肺癌末期,家裡頓失依靠,再者,聲請人父親為高齡九十多歲之長者,亦有肺部纖維化及肺部積水的現象,而需時常住院,聲請人家中時有雪上加霜之現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綜上,聲請人所僅有之金錢為親友施捨接濟,是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衛生保健品,對於第三人臺南監獄之債權(即受刑人保管金)已違反不得強制行使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須之法律規定,爰依法提出聲請撤銷該上開執行命令。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惠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第一0一三號及第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別執行其單獨或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元、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二百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之價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南 檢欽癸 101執從1029字第54026號函、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南檢欽癸101執從1225字第58283號函、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南檢欽癸101執從1225字第59313號函,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監獄就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曾惠忠所存於監所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分別扣繳上開金額,用以抵繳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款,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南監總字第1010008127號函檢匯扣押曾惠忠保管款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內;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南監總字第1010008852號函檢匯扣押曾惠忠保管款新臺幣一千元入前開專戶內;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南監總字第1010009003號函檢匯扣押曾惠忠保管款二百元入同上開專戶內,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南檢欽癸101執從1225字第6704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監獄就受刑人曾惠忠所存於監所之保管款及勞作金抵繳犯罪所得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南監總字第1010010224號函檢匯扣押曾惠忠保管款新臺幣三百元入上開專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執從字第一0二九號及第一二二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前開函覆暨所附之繳交犯罪所得二千二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部分收據,雖未註明扣繳時酌留基本生活費用,惟經本院函詢聲明異議人曾惠忠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部分,經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扣押三百元,分別酌留保管金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勞作金八十二元,且有關該監收容人每月生活費,均由收容人依個人需求依規定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准予使用,並無每月必定花費多少金額之基準,亦無多少金額方足供收容人在監日常生活費用之部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南監總字第10100112380號舒函之說明及所附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追繳犯罪所得時,確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況強制執行法兼顧人權,而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本件聲明異議人現既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於扣繳被告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時,亦會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受刑人稱其每月花費需三千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上情,而對於檢察官就一百零一年度執從字第一零二九號及第一二二五號發函扣繳其在監獄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