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憲明知 鄭文民楊庭瑜黃耀堂馬語澤林祐安 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及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金額及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里○○路0段00巷0

            號1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前,因與女友 劉安妮 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時,蔡明憲表示要對劉安妮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同日19時2分許,蔡明憲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執意將筆錄攜出派出所外。經警勸阻後,蔡明憲仍然不從,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爆發激烈肢體衝突。警員鄭文民因此受有右耳、右腿膝蓋擦挫傷;警員楊庭瑜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未提出告訴)、警員黃耀堂及馬語澤2人之眼鏡毀損、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風雷喇叭毀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憲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文民、黃耀堂、馬語澤、林祐安及被害人楊庭瑜共同提出之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告訴人黃耀堂及馬語澤之受損眼鏡照片2張、派出所警用機車風雷喇叭受損照片1張、告訴人鄭文民受傷照片2張及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鄭文民、黃耀堂、馬語澤、林祐安雖就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表示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妨害公務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傷害及毀損罪嫌之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在派出所內對員警悍然施暴,其違法情節非輕,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法敵對性及維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本件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日

書記官楊自剛

節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