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盧進益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而原告與盧進益就該消費借貸之履行,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憑(約定書條款伍、第13條),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