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8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復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俾便享用,徒騖不勞之利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得珠寶一批之價值為6萬1,
384元,此據告訴人 曾曉燕 於偵查中陳明,是見被告此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所前被告係以任「家樂福清潔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品名及數量│├──────────────────────┤│純銀手鐲15條、純銀手鍊3條、天然珍珠項鍊6條││、天然珍珠吊墜100粒、天然珍珠手鍊20條、天然││水晶22條、黑曜石守護繩3條│└──────────────────────┘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王淑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惠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小北手創藝品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竊取曾曉燕所有之珠寶1批(內含純銀手鐲15條、純銀手鍊3條、天然珍珠項鍊
6條、天然珍珠吊墜100粒、天然珍珠手鍊20條、天然水晶22條、黑曜石守護繩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1384元)得逞。嗣因曾曉燕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依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曉燕及證人 許懷昌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曾曉燕所陳報之遭竊清單各1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珠寶遭竊前之照片1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珠寶1批,然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將珠寶丟棄,顯無從發還予告訴人曾曉燕,且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6萬1384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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