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易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易誠(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0年2月
1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
100年1月28日送達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於96年2月間所犯恐嚇案件,係帳戶遭人盜用,並無故意之犯罪,故不可視為累犯;又被告雖有挪用公款,但係用於公司支付;事件發生後,被告很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接受,被告很有誠意要償還欠費,請再酌情減輕之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係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信志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還款協議書、南島休閒公司通知函、南島休閒公司應收回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雖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累犯,而被告侵占之金額共高達58萬5,234元,數額非微,因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7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量刑已屬偏輕,已無改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各節,即非法定減輕事由,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屬故意犯罪,並非過失犯,因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更不得予以緩刑宣告。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刑期,量刑亦稱允可。茲被告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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