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7號、第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廠牌Note8T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6270卷第35頁、第47至53頁)」、「被告張閎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77卷第74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妹妹」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洗錢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洪曉君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2月14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291卷第67頁),然因告訴人 戴恒桂 未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90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Redmi廠牌Note8T黑色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36270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見偵36270卷第100頁,偵520卷第20頁),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300元【計算式:150+150=300】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實際參與擔任取簿手即領取、寄出人頭帳戶、金融卡部分犯行,其已將人頭帳戶交出,由後續其他成員利用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並宣告應沒收之部分外,其餘顯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戴恒桂部分)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洪曉君部分)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70號被告張閎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0年10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之人聯繫,如依「小妹妹」指示領取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即可取得報酬(報酬係每次領取包裹時與「小妹妹」喊價),而與「小妹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小妹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詳下述),由「小妹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恒桂佯稱:
如需借款需先支付相關規費例如公證費、保險費及稅金,並交付提款卡以便匯款至其帳戶云云,致戴恒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後,再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東門站置物櫃內放置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白紙,張閎勛再依「小妹妹」之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戴恒桂放置之金融卡、寫有密碼之白紙,復依「小妹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出上開物品。嗣因戴恒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恒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閎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寄出,且其領得包裹後,有打開來看,裡面裝有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白紙,雖其知悉「小妹妹」係從事詐騙,仍將上開物品寄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恒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東門站置物櫃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單1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3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4被告與暱稱「小妹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證明被告依「小妹妹」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及將之寄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僅曾於本案發生後有與「小妹妹」1人見面,其餘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小妹妹」之指示領取包裹、寄出包裹,其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其本人外,僅有與其聯繫之人「小妹妹」,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顯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小妹妹」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與「小妹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小妹妹」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張閎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0年10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之人聯繫,如依「小妹妹」指示領取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即可取得報酬(報酬係每次領取包裹時與「小妹妹」喊價),而與「小妹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小妹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詳下述),由「小妹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向洪曉君佯稱:其遭盜刷15筆,需寄出銀行金融卡以解除盜刷及關閉查詢個資功能云云,致洪曉君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張閎勛再依「小妹妹」之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4時3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向超商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復依「小妹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出上開物品。嗣因洪曉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曉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閎勛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至空軍一號三軍總部寄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證明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僅曾於本案發生後有與「小妹妹」1人見面,其餘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小妹妹」之指示領取包裹、寄出包裹,其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其本人外,僅有與其聯繫之人「小妹妹」,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顯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小妹妹」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與「小妹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小妹妹」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