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李宗益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伊於聲請清算2年前本人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原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合議庭所為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均未依前引規定認定伊及母親 李郭寶珠 之必要生活費用,進而做成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免責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裁定認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5,967元,亦有未依法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抗告裁定應予廢棄,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前於107年11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8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31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20,406元、4,639元後,仍有餘額3,273元。而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65,967元(計算式詳見原裁定附表C欄所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4,320元(計算式詳見原裁定附表D欄所示),餘額為71,647元。則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再抗告人免責,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相符。是原裁定不免責,抗告裁定亦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依107年12月28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認定再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李郭寶珠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已明確排除前2項之適用。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再抗告人聲請調解及清算之際自行陳報並釋明之內容為據,認定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4,320元,且不須支出李郭寶珠之扶養費,自不受該條前2項規定之限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抗告裁定未適用該條前2項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誠無足取。
㈢再抗告人復稱原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465,967元,亦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依再抗告人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資料(見消債清卷第64、65、67、69-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0-36頁),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前2年期間即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可處分所得計465,967元(見原裁定附表C欄),亦無不合。況此屬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抗告裁定維持原裁定所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