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柒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9年7月3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9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90,427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