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告 游銘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丁旺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附書狀,計有2份起訴狀及1份民事追加被告狀,惟其3份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不一,除請求拆屋還地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尚不明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之對象即本件被告之範圍亦待釐清,應併予補正。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全體之姓名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另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