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明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坤明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明與被告 林格裕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三十二弄十九號前,由被告吳坤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格裕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林格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藏匿於不詳地點,由被告吳坤明利用車內所得電話號碼,向車主乙○○索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一萬元,並告知如不依約匯款則不歸還該車,致使乙○○心生畏懼,然因乙○○失業經濟不佳,並未匯款,因認被告吳坤明與被告林格裕共犯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坤明共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格裕之供述,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報告書及照片數幀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坤明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格裕共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二點多即前往友人甲○○住處,當時甲○○正在修理電視,伊在甲○○住處外面涼亭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到一半就睡著,直到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早上八、九點多才離去,伊並未與被告林格裕共同行竊車輛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坤明涉案之證據,除共同被告林格裕供詞外,即為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報告書及照片數幀等證據資料,惟上開除共同被告林格裕之供述外,其餘被害人證詞及證據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車輛曾遭竊,事後又尋得,於遭竊期間,被害人曾接獲不詳姓名者電話要求匯款之事實,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無法辨別撥打電話者之聲音,經本院當庭請被害人聽聞被告吳坤明與林格裕聲音後,被害人亦表明確實無法記憶,足見依被害人證詞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吳坤明有行竊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共同被告林格裕之供述,固足為不利於被告吳坤明之認定,然被告吳坤明舉出案發當時不在場證明,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吳坤明自己來伊大墩三街二號住處,他有帶海洛因來,在伊住處吸用,因為伊吸安非他命,故他問伊要不要施用海洛因時,伊就告訴他不要施用,因為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吳坤明一直在伊家吸到半夜三點多,伊有問吳坤明是否要回家,他卻睡著了,他一直在伊住處外面涼亭睡覺,到十五日上午九點,伊有叫醒他,說伊要去買材料,問他要不要走,他就先走,伊才去買材料,伊整個晚上都在修理電視等詞,核與被告吳坤明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供稱:伊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接近十二點到甲○○住處施用海洛因,伊看到他在修理電視,伊約於晚上十點多先打電話給他,他家在東興路,只有這個住處,伊是在他家涼亭石椅上施用海洛因,他在一樓修理電視, 伊施 用到一半就睡著了,直到隔日八、九點他叫醒伊說要買材料,伊就先離開,甲○○家中有父親及太太等詞大致相符。雖證人甲○○就其住處係位於大墩三街二號抑或被告吳坤明所指之東興路住處有所差異,然被告吳坤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則改稱證人甲○○住處是在大墩三街沒錯,但伊是走東興路進去的,是在東興路彎進去的巷子內即大墩三街一情,而東興路與大墩三街確實為橫向直向相通,故被告吳坤明主觀認為證人甲○○住處須自東興路轉入大墩三街,而於先前供詞稱證人甲○○住處即為東興路,尚無違於常情。而經本院質疑被告吳坤明與證人甲○○是否有串證之虞,被告吳坤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稱:伊未與甲○○住同一牢房,但在新收人犯時有看過他,剛才在拘留所候審時,伊有問證人何時入所,他有說六月十幾日一情,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提訊證人甲○○,何故對於被告吳坤明前往伊住處施毒乙情記憶如此深刻,則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往第四分局報到,經警帶往地檢署執行毒品戒治(應係觀察勒戒),因為被告吳坤明來伊住處施用毒品當日,伊已有告知吳坤明說伊已經要去戒毒了,他怎麼還吸成這樣子,故伊記憶深刻,而因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伊還要再修理電視,整理家務,所以打算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報到等情,亦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前為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宋建興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緝獲證人甲○○經過?)拘提時,伊同事有前往拘提,但未拘獲,之後被告遭通緝,伊先打電話去他家,伊跟他太太聯絡,要證人甲○○到警局報到,他太太有說他在家裡,伊就過去他家,帶他來警局,去甲○○家時,他家很亂,因為他習慣將家具挪下來整修,他沒有工作等語相符,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證人甲○○入所日期,則覆稱:「本所前受觀察勒戒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戒治所執行戒治」,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二四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甲○○所述被告吳坤明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前往伊住處施用海洛因,翌日離去,翌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接受毒品觀察勒戒等證詞內容,確與現存證據相符,縱使證人甲○○與被告吳坤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候審時共處一室,曾提及證人甲○○約於九十年六月十幾日入所之事,然被告吳坤明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提出要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有不在場證明,而被告吳坤明於本案警訊,乃至偵查期間均未到場接受訊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即移送併辦部分)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當日移送戒治所執行毒品強制戒治,在此段期間,被告吳坤明未必知悉被告林格裕駕駛系爭贓車被查獲,其本人亦因而遭檢警查緝之事實,而事先有與證人甲○○為串證之舉,是被告吳坤明供詞與證人甲○○證詞之內容,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均不謀而合,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坤明於被害人所有車輛遭竊時,既有不在場證明,且查獲被告林格裕駕駛系爭贓車時,確實僅有被告林格裕一人在場且獨自使用車輛,此外,依據公訴人所指之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坤明有共同犯下本案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本案被告吳坤明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卷證就被告吳坤明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吳坤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原承辦股繼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