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調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3樓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行○○○鎮○○路與萬福街口,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輕機車之損壞。經楊梅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刑調字第443-169號調
解成立,並經本院95年度壢核字第2104號核定在案。惟調解
當時被告對原告之代理人詐稱被告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致原告之代理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二人達成賠償金為新
臺幣(下同)11,6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調解。原
告於身體康復出院後,欲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時,方得知被
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於95年10月17日到期,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翌日方才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且因原告業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無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補償,原告於96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
然未獲結果,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梅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刑調字第443-169號調解調解
應予撤銷。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前項
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法院
核定之調解書係於95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遲於96年3月28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
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提解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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