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譯興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建達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於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收入約32,000元等情,有第三人「萬能食品」商號出具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變更為萬能食品商號,薪資每月實領25,000元,每月薪水領取方式為現金發放,無現金袋或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加上我每月擺攤約有收入7,000元,共計32,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7年2月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擺攤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土地一筆○○○鄉○○○段○○○○號),因價值不高,請求依公告現值列計於更生方案。另,有汽車0台(車牌000-0000,2015年12月出廠),相關現值估價文件,容候補呈,同意以估價後之現值列計於更生方案。另,無投資型保單或其他有現金價值之保單。」有本院107年2月2日調查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鄉○○○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影本、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23日花汽公鑑字第10709號函(汽車現值250,000元)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7年4月11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鄉○○○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74,275元及汽車現值250,000元皆平均分配於72期清償),第1-49期(未成年子女曾○喬扶養費3,500元提列至第49期大學畢業),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9,633元;第50-61期(未成年子女曾○軒扶養費3,500元提列至第61期大學畢業),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3,133元;第62-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6,633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6,69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12,635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8.6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5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瓦斯費1,000、水電費1,500元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87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萬能食品」商號開立之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5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市民光31號,租金每個月5,500元,與配偶 李淑娟 及二未成年子女曾○喬、曾○軒同住。」有本院107年2月2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及7,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扶養父親 曾有忠 (民國00年生)、母親 何秋蘭 (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父母各2,000元),我有兩個哥哥 曾約翰 、 曾金發 ,均在外地工作,偶爾會給父母生活費,我的父母親每月僅有領取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另外,我與配偶李淑娟共同扶養二未成年子女曾○喬(民國00年0月生)、曾○軒(民國90年0月生),我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各3,500元)。」司法事務官問:「債務人之父母每月實際領取之社會補助,經查每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更生方案列計撫養費4,000元過高,是否調整或提出此部分支出必要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長期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債務人答:「我的父母親不定期需要就醫,如可提出證明文件,將容候補呈。如無法提出,願調整更生方案。」有本院107年2月2日、107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父親曾有忠與母親何秋蘭之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曾○喬及曾○軒之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曾○喬及曾○軒之扶養費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擺攤收入共計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債務人並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土地現值及汽車現值)提出324,275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7年4月11日具狀陳報之更生方案加註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49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9,633元;第50-6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3,133元;第62-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6,633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6,69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838,45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12,635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8.63%││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062,512元│37.43%│①第1-49期:3,606元│││司│││②第50-61期:4,916元││││││③第62-71期:6,226元││││││④第72期:6,248元│├──┼─────────┼─────────┼───┼───────────┤│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12,819元│0.45%│①第1-49期:43元│││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②第50-61期:59元│││分公司│││③第62-71期:75元││││││④第72期:75元│├──┼─────────┼─────────┼───┼───────────┤│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148,710元│5.24%│①第1-49期:505元│││份有限公司│││②第50-61期:688元││││││③第62-71期:872元││││││④第72期:875元│├──┼─────────┼─────────┼───┼───────────┤│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1,039,573元│36.62%│①第1-49期:3,528元│││限公司│││②第50-61期:4,810元││││││③第62-71期:6,091元││││││④第72期:6,113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574,841元│20.25%│①第1-49期:1,951元│││司│││②第50-61期:2,660元││││││③第62-71期:3,369元││││││④第72期:3,381元│├──┴─────────┼─────────┼───┼───────────┤│合計│2,838,455元│100%│①第1-49期:9,633元│││││②第50-61期:13,133元│││││③第62-71期:16,633元│││││④第72期:16,692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