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德政 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8,689元,借款期間89年7月14日起至94
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
8.42%加碼週年利率10.08%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施德政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92年7月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8,689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嗣施德政於94年3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施德政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158,689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對繼承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