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揚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
甲○○住新被告丙○○住臺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富揚科技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被告富揚科技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元、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被告富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富揚公司另於94年5月30日再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約定均如前筆借款之約定。詎富揚公司自95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二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73,912元、852,023元,合計積欠本金1,12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12元及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富揚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23元及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辯稱伊就富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作保至93年12月底,確實有就第一項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富揚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12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就其擔任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積欠款項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富揚公司、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912元及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請求被告富揚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23元及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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