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福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告訴人接到詐騙電話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40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 吳玉涵 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給付期限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張福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站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玉涵,佯稱其係消費高手網路賣場人員,因吳玉涵在該網路賣場購買洗髮精之程序有誤,必須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玉涵陷於錯誤,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15萬50元至張福強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於該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15萬50元至張福強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吳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涵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強之供述│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玉山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為使收取帳戶之人製作││││交易紀錄,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會擔心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2│告訴人吳玉涵於警│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詢時之指訴。│各轉帳15萬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事實。│├──┼────────┼────────────────┤│3│玉山銀行帳號1399│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6│││000000000號帳戶│月6日所申辯,且該帳戶於106年6│││開戶資料暨交易明│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收受告訴人│││細。│轉帳15萬50元之事實。│├──┼────────┼────────────────┤│4│彰化銀行帳號5963│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6│││0000000000號帳戶│月6日所申辯,且該帳戶於106年6│││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收受告訴人│││款帳號料及交易明│轉帳15萬50元之事實。│││細查詢。││├──┼────────┼────────────────┤│5│全家便利商店大肚│被告於106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火車站門市收據影│商店大肚火車站門市,將其所有之上│││本。│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他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福強固供承上開彰化銀行、山銀行等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2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
6月間,在網路上看見申辦貸款廣告,伊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可將帳戶做漂亮、包裝,即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要求伊申辦2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當時會怕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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