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請准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傳、拘不到,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發佈通緝,於同年8月21日為警緝獲,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當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48號鑑定通知書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在卷可資佐證,罪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經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0月12日宣判,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90年訴字第440號及91年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其再犯本件,顯無誠心悔過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且將面臨徒刑之宣告,為保全後續刑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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