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341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五所載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3元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丙○○、丁○○、戊○○、己○○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己○○切結書、己○○帳戶內頁影本、乙○○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以及帳戶明細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據,及補充說明依被害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存款機明細單所示,其受騙後係將現金69,000存入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非存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A、B帳戶內,且依卷附被告之
A、B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69,000元之存入紀錄,是被害人丙○○匯入被告A帳戶之金額,應僅29,98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又因貪圖不法財物,以4,00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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