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天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2斷
588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友人住處內」;及第4行關於「等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2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4.8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2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